在避风港原则诞生之前,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被认定为“直接侵权”。
1993年,美国法院审理了“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一案,Frena是一家网络论坛(BBS)的经营者,用户将未经Playboy 授权的图片上传至Frena的BBS,虽然Frena删除了这些图片,但法院认为Frena的服务器上存储侵权图片的事实并不能依“该图片并非自己上传”而免责,并最终认定Frena构成直接侵权。
可以看出,那些仅提供平台而不上传内容的网站,要么审核每一个用户上传的内容,要么面临着极高的侵权风险,,显然这两种做法都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于是“避风港原则”应运而生。
『避风港原则』的产生
避风港原则的雏形出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之中,正式形成于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根据其中第512条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其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所以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删除』原则。
我国『避风港原则』的立法情况
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内容,直到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中才首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规定。尽管我国法律条文上并没有“避风港”这一法律术语,但其立法精神已经先后体现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中。
年份 | 性质 | 名称 |
2000年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5年 | 行政法规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2006年 |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13年修订) |
2009年 | 法律 | 《侵权责任法》 |
2012年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4年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反面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即接到通知但并未移除侵权内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避风港原则仍然得以延续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