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P、ICP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信息服务产生了“设备供应商——基础网络运营商——内容收集者和生产者——业务提供者——用户”的链条,在法律主体方面,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个法律主体进行区分。

什么是ISP、ICP?

ISP(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例如:微信公众平台本身。

ICP(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例如: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

ISP和ICP是互联网服务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前者起到了提供渠道的作用,后者起到了提供内容的作用。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只有通过ISP提供的接入平台获取ICP提供的相应内容,才能够实现自己的信息获取目的。

避风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

在我国民法归责原则的体系上,分为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三种类型,避风港原则的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尽管本质上著作权法要求“先授权,再使用”的理念,但是由于互联网信息量十分庞大,将识别授权的义务强加于服务提供商将会打击信息传播的积极性,因此,出于信息自由高效传播的目的,对于那些符合条件的法律主体给予了一定的法律容忍度,体现为特定事项的法定免责事由。避风港原则作为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制度,适用条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以防止该原则滥用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救济的权利损失。

ICP:避风港原则并不适用

对于ICP而言,避风港原则并不适用。由于ICP直接接触内容,一旦其公开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则根据现有法律能够认定为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为ISP提供了免责事由,而并非为ICP提供免责事由,因此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并未规定针对ICP的免责事由。在ICP直接侵权的基础上,如果ISP接到通知后主动删除或断开了侵权链接,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ISP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在为侵权者提供帮助、便利、协助的情况下,则构成间接侵权。

ISP: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方可适用避风港原则

对于ISP而言,通过避风港原则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主观上ISP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平台上所公开的信息构成侵权。所谓主观上不知道可以理解为ISP并未参与到侵权信息的上传或编辑等环节中,而是技术本身通过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等手段向用户传播了侵权信息。第二,客观上ISP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或断开了侵权信息的链接,使其无法通过互联网得以访问。第三,ISP有能力和权利控制侵权内容的访问权限。第四,ISP没有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

ISP与ICP合二为一

尽管ISP和ICP处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地位之上,但是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下,两者却可能集为一体。部分ISP为了拓展内容储备,主动上传了一些文件,例如音频、视频等,或者通过购买内容的方式将相关信息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上,例如购买了《爸爸去哪儿》的独家版权并在自己提供的网站上供用户观看,此时,ISP兼具了ICP的功能,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之时,并不能够完全以避风港原则来予以免责。

实践中避风港原则的两种滥用形式

避风港原则的设立目的,并不是“限制、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认定帮助侵权的正确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避免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两种对避风港原则滥用的情形

第一,权利人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即权利人认为ISP应当为任何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形式承担侵权责任,至少是间接侵权责任,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第二,ISP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即ISP认为只要在收到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的内容或者断开侵权产品的链接就能够完全免责。

这两种观点均需要谨慎对待,实际上,这样的滥用行为将带来极高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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